导读
2023年11月30日颁布的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相关鉴定指引>的通知》(鄂司鉴协[2023]8号),该文件第8.7规定:“后续诊疗费用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项目。”故自2024年1月1日起,湖北地区新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鉴定案件将不再进行“后续诊疗费用”鉴定,仅对于相关伤情对应的“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
笔者查阅到国内其他省份司法鉴定协会也陆续发文,要求辖下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后续治疗费用或护理人员的鉴定事项,为什么一直存在的后期治疗费用鉴定项目一下子在全国基本上都被取消了,其取消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后涉及后续治疗费项目案件该如何处理以及相关金额又该如何确定呢?
1、法医鉴定机构在法医鉴定报告中出具后期治疗费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此前在实践中,法医鉴定机构主要依据该条款出具后期治疗费具体金额的鉴定结论。
2、名词解释的差异
后续诊疗项目,根据《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的规定是指原始损害的病情稳定或针对原始损害的治疗结束后,伤者仍遗留系统、器官或组织的功能障碍,为降低这些功能障碍而必需的后期治疗、康复以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等项目。一般包括二次手术、继续用药、康复、残疾辅助器具等。
不同的法律法规文本中,对于后续诊疗项目的规定存在差异。如下图所示:

《民法典》中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更类似于之前法医鉴定行业习惯在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中进行“后续诊疗费”项目的鉴定,而《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中的“后续诊疗项目的鉴定”与前者存在明显差异,此部分无明文规定填补空白。
在此期间,各省份对后续治疗费鉴定的态度并未采取统一的认定标准。有些省份坚持后续治疗费属于赔偿相关鉴定,所以在规范指引中细化了后续治疗费的项目和费用数额,统一了省内的司法鉴定适用尺度,操作性更强。也有省份地区,比如山东部分地市协会发了通知,明确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
03、出具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后的潜在风险
从法律规定以及逻辑上来看,后续治疗费用金额的具体评估本不应当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范围之内的评估项目,法医鉴定机构按照规定也不应出具具体金额鉴定结论。司法部2020年颁布实施的《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3号)第十四条规定:“法医临床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与法律有关的人体损伤、残疾、生理功能、病理生理状况及其他相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法医临床鉴定包括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等级鉴定,赔偿相关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人体功能评定,性侵犯与性别鉴定,诈伤、诈病、造作伤鉴定,医疗损害鉴定,骨龄鉴定及与损伤相关的其他法医临床鉴定等。”第十七条规定:“赔偿相关鉴定。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法医临床学的一般原则,对人体损伤、残疾有关的赔偿事项进行鉴定。包括医疗终结时间鉴定,人身损害休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定残后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营养依赖的鉴定,后续诊疗项目的鉴定,诊疗合理性和相关性的鉴定。”
根据司法部对于法医临床鉴定的执业范围限定来看,临床鉴定主要是基于利用专业的临床知识对于可能导致损伤的原因、损害程度、治疗方式、损害后果以及参与因素进行技术层面的评价,明确赔偿相关鉴定的范围内容包括:人身损害、医疗损害、工伤损害、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方面的鉴定,涉及的范围包括:劳动能力、致残程度分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营养依赖、后续诊疗项目等,这里面并不包含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等涉及费用类的评估项目和后续治疗费用额度厘定和判别。结合司法部2016年颁布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十五条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以下情况的司法鉴定:“(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来看,司法鉴定机构本就不应当做后期治疗费项目具体金额的鉴定。
在司法实践来看,案件处理期间,特别是一审的诉讼程序期间,后期治疗费是尚未发生的预估费用,这也就导致了预估费用与实际产生的费用存在金额上存在一定差异。事实上在实务中对该费用是否准确也经常引发争议,当事人普遍的做法是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在笔者看来,鉴定意见中的此部分金额预估的准确性并不强。在本所所参与的案件中,就有赔偿权利人在一次性领取预估的后期治疗费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后期实际支付费用远超预估的后期治疗费,而二次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后期治疗费进行赔偿的情况。
在司法鉴定机构已在一审程序中对后期诊疗费用出具了鉴定意见的这一情况,也同时引发了新的争议:对于新增的后期治疗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有观点认为鉴定机构系案涉当事人双方协商,或是法院指定的,程序公开公正,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独立的判断、处分意识,赔偿权利人当初选定提前采取固定金额结案的方式,应当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因此在已经作出了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就不应该请求法院再次对此事进行处理了,特别是对于金额差距不大的情况。而且新增费用,是否属于赔偿权利人按照治疗标准进行治疗还不能实际确定,而此前估算的费用是严格按照相应标准进行估算的。
这些问题此前并没有得到有效地解决。
04、“后续诊疗费用”项目取消后对赔偿诉讼的影响
取消后续治疗费鉴定,是否意味着赔偿权利人在以后的诉讼中不能再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第二款中,最高法明确表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这也就表明,在后续治疗费用确定下来以后,权利人依旧可以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义务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这样规定,能够更客观地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进行法律认定,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认定,避免鉴定机构不当评估,对赔偿义务人提供了更完善保护。
但也有反对观点认为,这样规定存在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可能性,比如涉及四肢长骨内固定的二次手术时间的场合,一般会在首次手术完成后一年后进行,这势必会对案件的处理周期造成不可控性,重复的诉讼不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前在伤残等级评定同时评定“后续诊疗费用”,赔偿权利人能一次通过诉讼解决全部赔偿事宜。那么取消“后续诊疗费用”鉴定,是否意味着当事人无法一次性解决纠纷?
实际上最高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第二款中也留下了“一扇窗户”:“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即是说,必然发生的、可以确定的项目费用,可以随案件一并得到处理。现行主要的问题在于,后续项目的确可以得到确认,但此部分金额如何进行估算呢?法官和律师显然并非医疗领域的专业从业人员,并不能够解决这个专门性问题。有观点认为此部分费用可由当事人之间请就诊医院进行估算后协商确认,笔者认为此观点并不具有操作性:一方面就诊医院并非专业评定机构,其基于工作经验估算的金额赔偿义务人不一定愿意认可;另一方面,就诊医院考虑到责任承担问题,一般也不愿意替当事人双方进行估算。
除另案起诉处理以外,现阶段并没有一个良好的解决方案。在取消后期治疗费鉴定项目这一事项上,司法部的部门规章与最高法司法解释意见相左。鉴定机构不再受理通过鉴定明确后续治疗费用,对需要长期康复治疗赔偿权利人而言无疑是有经济上的压力影响的。
笔者认为在目前阶段对于后期治疗费项目费用的处置这一点上比较稳妥的处置方式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由当事人选定一个双方均可接受的后续治疗就诊医院,由赔偿义务人直接与权利人就诊的医院对接进行结算,为后续相关费用的合理支付提供简便的解决方案,这样更有利于具体金额的确定和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